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瞿娟与崔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娟,崔译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212号原告:瞿娟,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译文,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瞿娟与被告崔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长春路南、苏州路东跃进花苑61幢1103室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长春路南、苏州路东跃进花苑61幢1103室出售给我,房屋总价款为320000元,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方予以见证。我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2015年6月,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其应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译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瞿娟与被告崔译文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崔译文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并收取了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物管费、垃圾清理费等合计6500元。3、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崔译文作为出售方,原告瞿娟作为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小区61号楼1103室和48号楼11号车库给原告,房屋售价为320000元,因该房屋是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在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加盖章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320000元的收条一份。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维修费、物管费、垃圾清理费等65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被告取得案涉房产的房产证(产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和土地证(土地证号为:国用(2016)第0049**号)。本院认为,原告瞿娟与被告崔译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额向被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在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瞿娟办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长春路南、苏州路东跃进花苑61幢1103室房屋(产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