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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天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天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2号原告深圳市中天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中天元物流中心A栋、B栋、C栋。法定代表人姚振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艳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503A、505房。负责人陈伟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仪,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中天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翌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威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395.8元及其他赔偿款5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仅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伤者陈纯娟、林玉露在事故中受伤并入院,根据医院的诊断书、《粤鉴指》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规定,被告对两伤者的误工期、护理期及用药合理性持不同意见,并申请对两伤者的三期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3、原告仅提供伤者的工资条和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应按平均标准计算。4、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电单车发生维修费用的证据,且3500元电单车维修费明显偏高,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相关事实原告系粤B×××××极东牌特种营运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0时至2015年7月5日24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2014年9月14日晚22时31分许,司机曾彬驾驶上述车辆在石岩爱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石岩爱群路与松白路交汇处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陈纯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纯娟、林玉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宝安201422339),认定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照片中可见,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伤者陈纯娟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伤者林玉露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肘部表皮组织内异物存留”,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陈纯娟共产生门诊费及住院费用24683元,林玉露共产生门诊费及住院费11712.8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垫付。两名伤者的《疾病证明书》中均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位”。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石岩新玉山生活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伤者2014年6-8月的工资条,证明陈纯娟月薪为3820元,林玉露月薪为3750元。2015年1月19日,两伤者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收到原告赔付的误工费、营养费、护工费共计51100元,电单车修理费3500元,共计54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及协议书有异议,对伤者的误工、营养、护理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两名伤者的三期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8000元。根据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等材料,2016年7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纯娟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挫擦伤,经DRCT检查证实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颅脑平扫未见明细异常,其治疗费用中2738.4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5日,无需护理。被鉴定人林玉露左前额及左上肢、腰背部软组织轻度肿胀,多处挫擦痕,左肘后肿胀明显,其治疗费用中790.9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为10日,营养期为5日,无需护理。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以医院诊断、《疾病证明书》为据;鉴定单位仅凭《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进行鉴定,无视伤者住院50天的客观事实,无视医生从有××情好转的角度出发进行辅助治疗、科学配药,鉴定单位仅凭对援用法律条文和行业规范的一知半解自以为是断章取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负责任的行为,毫无职业道德和专业性可言。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对护理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两名伤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判决结果原告所有的BE2848极东牌特种营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所诉赔偿包括两名伤者的医疗费36395.8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1100元及受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赔偿款3500元。关于医疗费,涉案伤者系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两名伤者住院期间部分所用药物明显与伤情不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陈纯娟治疗费用中2738.49元,林玉露治疗费用中的790.99元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为32866.32元(36395.8元-2738.49元-790.99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两名伤者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陈纯娟脑震荡经DRCT检查证实为头皮软组织损伤,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故本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纯娟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5日;林玉露误工期为10日,营养期为5日。根据深圳市石岩新玉山生活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伤者2014年6-8月的工资条,结合伤者住院5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陈纯娟误工费为8276.67元(3820元/30天×65天),营养费酌定500元;林玉露误工费为7500元(3750元/30天×60天),营养费酌定500元。鉴定意见为两名伤者无需护理,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虽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护工费用证据或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赔付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车辆的购买或修理发票,对于原告赔付的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赔付受损电动自行车15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1142.99元(医疗费用32866.32元+误工费8276.67元+7500元+营养费500元+500元+电动自行车赔偿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天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1142.9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天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037元,由原告承担4016元,被告承担5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旭(兼)书记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