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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129号原告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兴东路2#-301。法定代表人武亚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黎、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79号吴淞工业坊C4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原告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黎、被告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根据被告订单加工产品并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结欠69560.57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加工费69560.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11月起为其生产胶带、泡棉、铝箔的冲切加工品,现其未付价款计69560.57元。2016年3月11日,其接到客户投诉,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品质异常,其经过全检告知原告相应的不良情况并要求原告前来处理品质不良的问题,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其未支付相应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被告要求供应胶带、泡棉、铝箔的冲切加工品计128691.47元,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9560.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被告称其系因原告供货存在品质不良的问题,包括:铝箔断裂、表面划伤、表面脏污异物不良、表面残胶、表面折印、表面异物不良(有灰尘、毛屑等不属于产品本身的异物)、表面异物油印、铝箔堵孔(此产品有开孔,原告未将开孔的铝箔去尽)、边缘毛丝异物(冲切时产品边缘不够光滑,有毛丝)、表面异物及划伤(表面有异物也有划伤的痕迹)、褶皱以及毛丝异物、废料未去尽、产品边缘漏胶、压伤及褶皱不良、裁切不良、产品异物,上述不良品计42702.34元,因此其未付余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1、其与原告的往来邮件,显示其于2016年3月11日起因产品存在不良与原告进行联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质合约书,载明品质标准为:1.1抽样标准:依据GB/T2828.1-2003抽样检验(外观要求全检出货);1.2AQL允收水准:严重缺点AQL=0.4%,主要缺点AQL=0.65%,次要缺点AQL=1.0%。1.3抽样检验准则:连续3批次进料检不符合要求,采取加严加量抽检;加严检验作业连续5批合格恢复正常检验;正常检验连续10批合格则可选择放宽检验。1.4产品标准:供应商应于送货第一批次七日内与宝优际书面达成双方之品质检验项目细则,未达成,以宝优际之检验规范为双方默认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部分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3月11日的邮件系安徽省宝优际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刘静发送,与本案无关,邮件投诉问题列表中只有三项与其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规格相同,其余皆不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最后一次提供的存在品质问题的产品列表中也只有三项与其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规格相同。因其与安徽省宝优际电子有限公司也同时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所提供的邮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品质合约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收货后应对其交付的产品进行外观全检,现被告提供的均为外观问题,通过外观检测均可发现,现应视为其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另,被告称品质合约书系针对供方的要求,其检验根据内部管控文件,并不根据品质合约书进行检验,故其在交货时采取的系抽样检方式,且可能并未按照抽样检的标准按比例抽检,在客户退货后才将退货及库存进行全检。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泡棉、铝箔的冲切加工品,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9560.57元,理应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称其系因产品存在品质不良遂未付款,现被告所提出的不良问题均属外观瑕疵,而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品质合约书约定的抽样标准为,依据GB/T2828.1-2003抽样检验(外观要求全检出货)。此系原被告之间就抽样标准的约定,被告认为仅系对原告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存在品质不良的产品逾原告总供货的30%,即使采取抽样检验方式,未发现上述高比例的品质不良品的可能性亦不大。被告在向客户供货后又以原告加工产品存在不良为由拒付价款,而经比对,被告在邮件中所列明的不良品中部分产品规格型号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故本院难以对被告所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坤灿光电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9560.57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770元,由被告苏州宝优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