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成训、侯书萍与王欣鹏、王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训,侯书萍,王欣鹏,王玉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612号原告张成训。原告侯书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欣鹏。被告王玉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5层()。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成训、侯书萍与被告王欣鹏、王玉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修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训、侯书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鹏、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训、侯书萍诉称,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许,王欣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张成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成训、侯书萍二人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203.57元、误工费15789.49元、护理费10619.4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55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1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欣鹏、王玉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许,王欣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张成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成训、侯书萍二人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各自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0202.57元,交通费5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2016年6月15日,该院为原告侯书萍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治疗14天。2016年7月27日,原告张成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建议为60一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95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欣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成训、侯书萍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玉春所有,王玉春与王欣鹏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行驶证、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维修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欣鹏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王欣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欣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玉春、王欣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成训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60一120日和30一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90日和45日。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以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202.57元,误工费15789.49元(139.73元×90天+139.73元×23天),护理费8802.99元(139.73元×9天×2人+139.73元×36天+139.73元×9天),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9天+20元×9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95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791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5092.4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37092.48元。剩余损失81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成训、侯书萍经济损失37092.4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成训、侯书萍经济损失817.57元。三、驳回原告张成训、侯书萍对被告王玉春、王欣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成训、侯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15.5元,由原告张成训、侯书萍负担1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