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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银行)诉被告宜宾市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057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法务。被告宜宾市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喜捷镇正街1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760568-4。法定代表人马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1号附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225116-8。法定代表人付润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银行)诉被告宜宾市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霞,被告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银行诉称,被告谐和公司于2012年1月向原告金江银行喜捷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月利率为9.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还款方式按季度结息,按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发放贷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履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被告鼎翼公司同样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决:1.谐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被告鼎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谐和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应该以合同约定年度利率为9.15‰为准;2、被告谐和工业对借款事实,已经还款利息和欠息没有异议,借款应该偿还,但是认为谐和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00元,现在停产无力偿还。将积极协助原告向保证人追回借款本息。被告鼎翼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企业改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下属分支机构喜捷信用社现为喜捷支行。2012年1月,被告谐和公司向原告原分支机构喜捷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谐和公司向喜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材料进购;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年利率9.15‰,借款按季度结息,按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如被告谐和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等。被告鼎翼公司为被告谐和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鼎翼公司在保证合同相应位置签字、盖章或捺印。2012年1月6日,被告谐和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和委托支付通知书,原告将该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谐和公司帐户,后根据谐和公司委托支付要求将该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谐和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谐和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9.15‰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谐和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金江银行向本院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谐和公司、鼎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转帐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谐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借款人濒临破产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江银行与被告谐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鼎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谐和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谐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谐和公司辩称对利息的计算应该以合同约定年度利率为9.15‰为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谐和公司在借款后是按月利率9.15‰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时书写为年属于明显的笔误,被告谐和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被告鼎翼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15‰计算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息等计算方式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宜宾谐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市鼎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审 判 员  罗玲人民陪审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