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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林生、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林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沿河南路3026号锦缘里嘉园。法定代表人: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3026号王府花园A座06。法定代表人:沈林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林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67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交易金额。虽然该协议书第二条又约定了前述交易金额的具体支付方式,但其不影响各方对涉及合同交易金额的基础性合同条款所达成的合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林生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上诉人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以合同交易金额加上赔偿损失金额作为确定诉讼标的额的依据。上诉人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所涉房产在深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价格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本院一审受案管辖的范围,本院对上诉人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