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谌辉艳、谌元珍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谌辉艳,谌元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特47号申请人谌辉艳。被申请人谌元珍。代理人陈新娣。申请人谌辉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谌元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谌辉艳称,被申请人谌元珍患抑郁症伴忧郁症特征(重度),有意识障碍。申请人谌辉艳为维护被申请人谌元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谌元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谌辉艳为被申请人谌元珍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谌辉艳系被申请人谌元珍的女儿,被申请人谌元珍自2011年10月1起患精神分裂症。2016年7月11日,申请人谌辉艳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谌元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谌元珍目前诊断为抑郁症,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谌元珍与黎建明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谌辉艳、代理人陈新娣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谌元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申请人谌辉艳同意变更申请谌元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陈新娣对指定申请人谌辉艳为被申请人谌元珍的监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谌元珍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谌辉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谌元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申请人谌元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人谌辉艳作为被申请人谌元珍的女儿,可以担任被申请人谌元珍的监护人,其他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其担任监护人亦无异议,申请人谌辉艳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谌元珍的监护人,不属于本案裁决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谌元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格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巨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