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彦春、王兰芝等与吕端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陈某2,吕端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280号原告:张彦春,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王兰芝,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占彬(系陈某1之父),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陈占彬(系陈某2之父),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吕端芳,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清,女,系被告吕端芳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97247533。负责人布占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陈某2与被告吕端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与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占彬、被告吕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19时45分,吕端芳驾驶吕静的鲁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17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原告的亲属张秀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峡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队认定吕端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峡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丧葬费26204.5元,共计427684.5元,原告已与吕端芳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现在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万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有效期,如没有驾驶资格或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吕端芳辩称,我们与原告在南宫市交警队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剩余的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被告提出根据张彦春的身份证显示事发时不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9时45分,吕端芳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17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顺行的张秀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峡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端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峡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已与吕端芳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案中原告只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31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王兰芝61周岁,陈某210周岁,陈某16周岁,张彦春、王兰芝共有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王兰芝、陈某1、陈某2三个被扶养人计算为9023元/年×8年+9023元/年×4年+9023元/年×7年÷3=129329.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6554.1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322000元,原告已与被告吕端芳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00000元。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吕端芳负担1490元,原告张彦春、王兰芝、陈某1、陈某2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