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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彭仕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623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563219773(1-1)。法定代表人:谢兴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太阳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6556-X。法定代表人:彭仕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士富。被告:陈爱华。被告:彭仕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和彭仕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告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仕树、孙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陈爱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彭仕树辩称,我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希望贷款人在国庆以后协商处理好。被告孙士富辩称,贷款是事实,到目前为止没有还,我个人担保属实,希望在国庆后能将该笔贷款转为正常贷款。被告陈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和彭仕树分别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9.844%。逾期后,贷款本金一直未付,利息结至2016年3月19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和彭仕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和彭仕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奥尔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和彭仕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