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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武阳与郑安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阳,郑安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安明。上诉人武阳因与被上诉人郑安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收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阳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郑安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2、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将涉案股份再次转让给案外人蒋祖建,但一审法院在(2016)苏0706民初245号判决中,同样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二个判决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以保护。被上诉人郑安明未作答辩。武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安明偿还欠款1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郑安明与武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武阳将豪门贵足足浴店所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郑安明。股份所值165000元整。郑安明将持有豪门贵足足浴店70%股份,武阳与郑安明原分成协议作废,以后如武阳有意向重新持有豪门贵足足浴店股权,将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日,郑安明向武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因为收购武阳豪门贵足足浴店所有股份,立此欠条,武阳所持有股份价值165000元。收购股份资金无利息,由郑安明分批支付,将与2014年2月前结清,结清资金以收条为准。”2014年11月20日,武阳(乙方)与案外人蒋祖健(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收购乙方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兴业小区西门向南100米的豪门贵足足浴店的股份共价值180000元人民币;此钱款于2015年12月30日交予乙方否则算违约,乙方中途不得找甲方要钱,更不允许影响甲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在甲乙现在签订新的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乙方和其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甲方只同乙方之间协商相关股份事宜,同其他人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自重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如果其他人持以往甲方同其签订的协议至法院胜诉,那现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法院判决后即日宣布作废,乙方要如数退回甲方已付出的钱款,否则甲方可依法要求处理。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蒋祖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阳股份转让款18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武阳在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新浦区兴业社区豪门贵足足浴店,同年11月8日,经武阳申请,新浦区兴业社区豪门贵足足浴店被予以注销。再查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武阳于2016年1月7日以蒋祖建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蒋祖建的继承人给付涉案豪门贵足足浴店的股权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武阳与郑安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武阳将其经营的豪门贵足足浴店所有股份转让给郑安明后,应当将涉案足浴店财产交付给郑安明。武阳将涉案足浴店股份转让给郑安明后,将涉案足浴店注销,又将其拥有股份再次转让给案外人蒋祖建。故武阳仅凭郑安明向其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郑安明交付了涉案豪门贵足足浴店。因此,武阳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武阳要求郑安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武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0月7日,郑安明与武阳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务有偿合同,武阳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的相关义务,但其提供欠条的形成时间与《转让协议》系同一天,欠条中并未载明武阳已向郑安明交付了足浴店中的相关财产,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物品的交接清单,一审判决结合武阳将涉案足浴店全部股份转让给郑安明后,又将其拥有股份再次转让给案外人蒋祖建的事实,认定武阳仅凭郑安明向其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郑安明交付了涉案豪门贵足足浴店正确。综上,上诉人武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武阳已预交),由上诉人武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