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庆功与诸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功,诸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187号原告郭庆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景,女,诸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森虎,男,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教导员。原告郭庆功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庆功,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政委徐文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景、倪森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功诉称,原告系一名锅炉工,2015年7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雇主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向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的案件予以受理。但受理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原告案件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郭庆功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绍诸行初字第30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7月2日原告与田永华纠纷案,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2015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原告到大唐镇中兴东路48号找其老乡田永华要88元工资,因原告不肯在结算单上签字,田永华不肯付工资,让其酒醒后再来。原告不肯走,硬要拿走工资,田永华遂将原告强行推到了门外,无伤害故意。故无法认定田永华对原告进行了故意伤害或殴打。8月21日,办案民警将这一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并告诉其民事部分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因不满意处理结果,拒绝签字。此案到此结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调解工作,并及时告知了结论,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以上所述有原告、田永华、方保弟、彭培友、张根利等人的询问笔录、告知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二、2015年7月2日原告与田永华纠纷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发生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1日民警已将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案一直在积极地调查、调解中,不存在不作为和包庇袒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证明程序合法;2、郭庆功询问笔录、田永华询问笔录、方保弟询问笔录、彭培友询问笔录、张根利询问笔录,证明田永华没有殴打原告郭庆功;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出警拍摄的现场状况和原告郭庆功伤势状况;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出警现场对原告郭庆功体表伤势进行检查和记录;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依法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程序合法;6、治安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组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7、告知单,证明被告将案件调查结果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8、田永华人口信息,证明田永华身份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认为是假的,对传唤证认为传唤的是别人,与其无关;证据2、3、4,原告认为是假的;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调解成功;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什么也没有告知;证据5、8,原告无异议;证据9,系生效法律规范。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章,可以适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原告郭庆功到诸暨市大唐镇中兴东路48号凯鹏袜厂找其老乡田永华要88元工资(原告曾在该厂打过工),因原告不肯在结算单上签字,田永华也就未予支付,并让其在酒醒后再来。原告不肯走,非要拿走工资,引发争吵,后田永华将原告推到门外,原告因故摔倒。被告下属大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经过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田永华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郭庆功作出《告知单》,内容为:“关于2015年7月2日你报警称,在诸暨市大唐镇中兴东路48号凯鹏袜厂内被田永华打伤一案,经公安机关受案调查。现已查明,你的伤势不是被人殴打引起,未发现田永华在此事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决定不对田永华予以治安处罚,对于你要求的民事赔偿,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并对原告郭庆功作了当场告知。原告不认可该处理结果,拒绝在该《告知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未处理其赔偿事宜,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绍诸行初字第305号行政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被告下属大唐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19日召集田永华和原告郭庆功进行了调解,田永华愿意支付原告郭庆功医疗费用,由原告凭医疗发票结算,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医疗发票,且要求田永华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有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有否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郭庆功作出了《告知单》,并于当日进行了告知,但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现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本案中,被告下属大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予以受案登记,立即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因无证据证明田永华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向原告告知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以及告知其对民事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另,被告下属大唐派出所于2015年7月2日受案登记,2015年8月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并审批,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综上,原告郭庆功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庆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