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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朝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富,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家住云南省丘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弥勒��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思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周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富及其辩护人杨树芳、陈思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朝富伙同已判刑的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1等人到弥勒市新哨镇、西二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56100元的耕牛、骡子进行销赃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杨某1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被告人王朝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朝富在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朝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我总的只参与张某某、杨某某在新哨、西二方向盗窃着三次。辩护人杨树芳辩护认为:1.王朝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朝富盗窃作案十一起证据不充分,���能认定被告人王朝富本人认可的三起,即在新哨镇阿木勒村,西二镇大茂卜村、芦抛箐村盗窃这三起,王朝富参与的这三起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64000元;2.王朝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朝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朝富伙同已判刑的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1等人到弥勒市新哨镇、西二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56100元的耕牛、骡子进行销赃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伙同王某1、张某1、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竹园镇花园村委会小海子村,将杨某1家牛厩中价值人民币12000元、7000元的2头“西门达尔”牛盗出,被村民白某发现后,其中一人用火药枪��白某打伤,后弃牛逃离现场,被盗耕牛已被失主找回。2.2011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驾驶三轮摩托车送王某1、张某1、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新哨镇桥头村,后杨某某等人到火木龙上村,将朱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大母水牛1头和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小母水牛1头盗走,进行销赃挥霍。3-4.2011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驾驶三轮摩托车送杨某某、候某某等人到弥勒市新哨镇小沙冲附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新哨镇布龙新寨村,将杨某2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公水牛1头和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骡子1匹盗走,后候某某等人又折回到龙老寨和新寨,将张某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黄牛1头和李某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黄牛1头盗走,后杨某2家的牛和骡子被追回。5.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和王某1、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弥阳镇干冲村,将查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公黄牛1头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母黄牛1头盗走,进行销赃挥霍。6-7.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驾驶三轮摩托车送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云南红酒厂附近,后杨某某等人步行到弥勒市新哨镇火木龙村委会阿木勒村,将许某某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公水牛1头盗走,后又到新哨镇朗才村将陶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母水牛1头盗走,后将两头耕牛变卖后分赃挥霍。8.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驾驶三轮摩托车送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看守所下边的加油站,后杨某某等人到弥勒市弥阳镇徐家寨村,将徐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水牛1头盗走进行销赃挥霍。9-14.2011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伙同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西二镇大茂卜村,将魏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水��1头、张某3家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公水牛1头、张某4家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公水牛1头、李某1家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公水牛1头、李某2家价值人民币5000元和6000元的的水母牛2头盗走,除张某4家被盗水牛跑失被张某4找回外,其余被盗耕牛已被锁挥霍。10.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弥阳镇丫普龙村委会磨盘山村,将王某2家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杂交黄牛1头盗走进行销赃挥霍。11.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富伙同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弥勒市西二镇茂卜村委会芦抛箐村,将马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1000元和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公水牛盗走,因形迹可疑被失主发现,被盗耕牛被失主找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朝富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弥勒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新联砖厂内将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朝富抓获。4.失主朱某某、杨某1、杨某2、李某、张某、查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徐某某、魏某某、李某1、张某3、张某4、李某2、王某2、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其中,杨某1家被盗的两头耕牛在案发后被杨某1在该村牛场后面的粪堆处找回,张某4家被盗的水牛被张某4在上落台旧村找回,马某某家被盗的水牛被马某某组织人员在西二镇独家村背后的山上找回。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听到其家背后的牛场路上有脚步声就起身出来看,隐约看见有两头牛,喊了一声:“杨老三(杨某1)?有人偷牛了。”才喊完左胸部就被打了一枪,见三个人从其家后门出来的那条路的东边跑掉,杨老三和他媳妇起来看了后是他家的牛,就把牛拉了拴起来。6.证人马某1、杨某3、王某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和刘某1两家的水牛被盗后帮两家人找牛,在西龙村委会独家村背后的山上找到被盗的两头水牛。7.同案人员张某某、王某1、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朝富在弥勒市弥阳镇、西二镇、新哨镇等地多次盗窃耕牛的经过。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员王某1、杨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10.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同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分别从民警提供的80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照片上的人是参与他俩盗窃耕牛的王朝富,王朝富是丘北县新店乡宏湾村人。11.失主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被盗耕牛价值证明。证实了被盗耕牛的价值情况。12.本院(2012)弥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2013)弥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王某1、张某某、候某某被判刑情况。13.被告人王朝富对第6-7、9-14、11起盗窃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富第一至五起、第八起、第十��盗窃犯罪事实,同案人员张某某、王某1、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王朝富参与了作案,被告人王朝富辩解未参与,辩护人杨树芳认为认定王朝富参与上述几起盗窃作案证据不足,王朝富在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朝富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朝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