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贺细英与被告刘登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细英,刘登会,贺月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673号原告贺细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兆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都悦里**号。被告刘登会,男。被告贺月英,女。原告贺细英与被告刘登会、贺月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文、被告贺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细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月英是两姐妹,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共同出资购买坐落在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10组4区0202号刘次友房屋一栋,并当场签署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一份,但房子购买后,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刘登会于2011年10月17日私自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证件名字为被告刘登会所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将房子一楼左边及二楼右边共计107.88平方米(详见房产证复印件),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贺月英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这套房子确实是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同意将房屋一半分给原告所有。被告刘登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细英与被告贺月英系姐妹关系,被告贺月英与被告刘登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各出资43400元购买刘次友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10组4区0202号房屋和宅基地,房屋包括两层砖混结构房和一层木质结构房屋,宅基地包括东至满家崇屋滴水,钟克铁滴水沟,南至排水沟,西至大路,北至邹光成围墙,并签订“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协议书”。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登会在未告知原告贺细英的情况下,私自到房产局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将该房屋及宅基地均登记在被告刘登会个人名下(权证号码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10026**号)。被告刘登会于2013年外出浙江务工。2014年3月22日被告贺月英与原告贺细英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所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否则视为无效。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证,有溆浦县民政局婚姻关系登记证明,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购买房屋协议书,刘次友、刘地霞、舒象德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10组4区0202号刘次友的房屋和宅基地,应认定按份共有,原告与二被告出资比例为各出资一半,故原、被告等额享有共有份额。被告刘登会在未告知原告贺细英的情况下,私自到房产局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将该房屋及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刘登会个人名下,导致原告贺细英对该房屋及宅基地共有地位丧失,故原告贺细英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及宅基地。现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一楼西边一间和二楼靠东边两间,二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一楼靠东边两间和二楼靠西边一间,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实际占有情况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十组4区0202号房屋分割如下:该房屋一楼靠西边一间和二楼靠东边两间归原告贺细英所有,该房屋一楼靠东边两间和二楼靠西边一间归被告刘登会和被告贺月英所有,楼梯间为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登会、贺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