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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凯与韩金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韩金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2民初3277号原告:张凯,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金兰,女,汉族,现年50岁,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张凯诉被告韩金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田建军在原告经营的凯通板金喷漆修理铺维修车辆,双方约定修理费12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张凯按约定将车辆修好后,案外人田建军只向原告张凯支付了7000元,下欠的5000元案外人田建军向原告张凯出具借条一支,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韩金兰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张凯多次催要案外人田建军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韩金兰给付原告张凯欠款5000元;2、被告韩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金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案外人田建军向原告张凯出具了一支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韩金兰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凯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凯、案外人田建军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张凯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张凯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金兰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因此,对原告张凯要求被告韩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凯欠款5000元,被告韩金兰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建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张凯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海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