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西斌与苏新院、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斌,苏新院,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532号原告刘西斌。被告苏新院。被告高陵佳运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一路桑军大道交汇处向南100米。(以下简称佳运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西斌与被告苏新院、佳运华物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斌与被告苏新院、佳运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苏新院雇佣原告给佳运华物流公司多次送车到全国各地,期间送车工资均未完全支付,经多次累计共欠原告送车工资5949元,苏新院于2015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了送车工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劳动报酬属合法收入,法律应当保护,被告苏新院雇佣原告给��运华物流公司送车,原告辛苦一年,工资应由被告苏新院支付。被告佳运华物流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新院偿还原告劳动报酬5949元;2、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新院辩称,佳运华物流公司付钱给司机,没经我手,我是管理的,我确实欠原告的车款。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苏新院在2015年期间并非佳运华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和佳运华物流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苏新院是佳运华物流公司商品车发送业务中众多承运人之一,佳运华物流公司将所有承运人的送车工资都是单趟核算、单趟结算,根本不存在累计拖欠。至于原告诉被告苏新院拖欠送车工资一事,佳运华物流公司认为是承运人之间的私事,与佳运华物流公司无任何牵连;被告苏新院作为陕汽商品车的承运人,与多家公司都有承运业务,他们从事承运业务多年,深知此业务送车工资结算情况。如送车工资因故未结清,承运人手中应有各公司派车报销凭证,派车报销凭证上注明有车辆型号、目的地、公里数、价格、承运人姓名等。而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欠条根本不能证明被告苏新院所打欠条是为佳运华物流公司送车到全国各地所欠工资,况且佳运华物流公司不欠任何承运人的送车工资;佳运华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也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新院给原告所打送车工资的欠条,佳运华物流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给其授权,欠条中也未见有佳运华物流公司财务部门的签字、盖章,此欠条纯属原告与被告苏新院之间的个人行为;佳运华物流公司不欠原告的送车工资,也不欠被告苏新院的送车工资,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刘西斌以被告苏新院、佳运华物流公司拖欠其送车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新院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是:2015年榆林车款未付刘西斌(5949)伍仟玖佰肆拾玖,佳运华发车队长苏新院,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新院偿还送车工资,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苏新院提供劳务,被告苏新院应按额支付工资。被告苏新院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被告苏新院辩称其是为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管理,司机的工资是公司直接支付,与苏新院无关,但苏新院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因此,对被告苏新院的答辩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佳运华物流公司的收据一张,但收据的交款人并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其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且原告当庭无其他证据提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佳运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新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西斌送车款人民币5949元;二、驳回刘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新院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苏新院负担,刘西斌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苏新院付给刘西斌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