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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与被告衡阳市蒸湖区玉德堂餐饮文化立新店、邱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衡阳市蒸湖区玉德堂餐饮文化立新店,邱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816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经营者万伊。委托代理人谭思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蒸湖区玉德堂餐饮文化立新店经营者刘德恒。委托代理人彭韦华被告邱炎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虎虎海鲜)因与被告衡阳市蒸湖区玉德堂餐饮文化立新店(以下简称玉德堂餐饮)、邱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虎虎海鲜的委托代理人谭思敏、被告玉德堂餐饮的委托代理人彭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虎海鲜请求判令:1、玉德堂餐饮、邱炎向虎虎海鲜支付货款80000元;2、玉德堂餐饮、邱炎向虎虎海鲜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8189.12元);3、玉德堂餐饮、邱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玉德堂餐饮辩称:玉德堂餐饮不应承担责任。御宴楼系刘德恒与邱炎共同设立。2014年4月19日,刘德恒与邱炎达成协议,刘德恒退出御宴楼经营,债权债务由邱炎承担。被告邱炎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刘德恒(玉德堂餐饮经营者)与邱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刘德恒转让玉德堂餐饮文化连锁机构御宴楼(以下简称御宴楼)给邱炎,邱炎接手之日起,前期所有供货80余万元由邱炎承担。转让费2350000元,分二十四个月付清,每月十号前付给刘德恒98000元。2014年10月13日,邱炎向虎虎海鲜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货款130000元。9月28日前所有货款底单全部结清。”欠条底部加盖“玉德堂餐饮文化连锁机构御宴楼”印章并由邱炎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4日,虎虎海鲜与御宴楼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御宴楼应于2014年9月28日结清货款130000元;由于御宴楼原因未按期支付的,御宴楼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虎虎海鲜付清全部货款。如御宴楼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虎虎海鲜付清货款,御宴楼自愿承担余下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虎虎海鲜收到货款50000元。虎虎海鲜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玉德堂餐饮文化连锁机构御宴楼”未办理工商登记。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虎虎海鲜不能证明其与玉德堂餐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玉德堂餐饮不是购买货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虎虎海鲜主张玉德堂餐饮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及欠条中虽加盖“玉德堂餐饮文化连锁机构御宴楼”的印章,但御宴楼实际上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经查,刘德恒与邱炎签订的《协议》显示,御宴楼系刘德恒与邱炎共同设立,后刘德恒已将其份额转让给邱炎。因此,御宴楼的实际经营者系邱炎。且刘德恒的转让行为在邱炎出具欠条前,邱炎在欠条中已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故本案所涉货款应认定为邱炎的债务。虎虎海鲜与邱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邱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虎虎海鲜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至按0.5‰/日计算。综上,本院对虎虎海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0.5‰/日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对被告衡阳市蒸湖区玉德堂餐饮文化立新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虎虎海鲜水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邱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