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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旭琴、王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旭琴,王银华,陈爱玲,胡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94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兆伟、葛如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旭琴,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银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爱玲,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红芳,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琴、王银华、陈爱玲、胡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旭琴、王银华、陈爱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为27056.1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胡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葛如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旭琴、王银华、陈爱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375‰,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计算,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王银华、陈爱玲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红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旭琴向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王旭琴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琴、王银华、陈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红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