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婵、王月花与被告姜维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婵,王月花,姜维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240号原告:王月婵,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月花,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维松,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月婵、王月花与被告姜维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被告姜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772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31545元/年×5年)、丧葬费2516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557.4元(已扣除被告赔偿的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月2日9时50分许,原告的父亲王树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自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綦家路口驶上三兰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姜维松无证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致王树功死亡。2016年2月22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是王树功的两个女儿,是现有的近亲属。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29098.50元(2015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年÷2),诉讼请求为125129.40元。被告姜维松辩称,原告所诉车辆事故属实,我是正常行驶,王树功在路口道中间跨在电动车上,横过时撞到我的车上了,我没有躲开,我有现场事故视频,当时没有交给交警队,交警队认定了主次责任,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我家庭经济困难,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已给付原告20000元,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定书是真实的,但认定责任不当。被告提交了U盘一个,内容为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拟证明被告自己无责任。经审查,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系专业执法人员依据事实、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记录的案发过程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故情况,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30%,由被告姜维松赔偿23347.05元(187823.5元-110000元=77823.5元×3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经计算,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38347.05元(110000元+23347.05元+5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8347.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维松赔偿原告王月婵、王月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11834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26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