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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凤忠与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忠,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340号原告:王凤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忠与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县天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实施粮食局区片及周边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承德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被告办公楼。我因在被告被征收的办公楼处租有店面,被告和我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给付搬迁补偿款,但被告2015年1月1日前仍未给付补偿款。我曾找到被告就其违约行为交涉未果,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凤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2、冀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征收和拆迁均是承德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补偿款的给付按规定也应由政府给付被拆迁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之后仍没有获得政府的补偿,政府承诺给的补偿中也不包括原告要求的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应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本身没有违约。协议中没有约定搬迁时间及给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应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署日期晚于约定搬迁时间。3、2016年2月6日,原告已经领取了208673.0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2、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王凤忠(乙方)与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甲方)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因实施粮食局区片及周边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承德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甲方办公楼所在位置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公平补偿,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双方委托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208673.00元。2、因甲方2012年通知乙方搬迁影响乙方经营,甲方补偿乙方3.5万元。3、乙方在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搬迁的,甲方给予乙方奖励2万元。4、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于合同未到期给予经济补偿3万元。5、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凤忠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搬迁。原告王凤忠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按协议第1条规定的搬迁补偿款208673.00元;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按协议第2、3、4条规定的补偿及奖励共计8.5万元。另查明:冀某某系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的董事长。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是冀某某代表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签订的。对于给付补偿款时间,冀某某证实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款具体给付时间,但是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承诺于2015年阳历年前给付,如2015年阳历前不能给付,2016年春节前一定给付到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搬迁补偿协议》;2、冀某某的询问笔录;3、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忠与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辩称此拆迁行为系政府行为与其无关,但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故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辩称协议未约定给付日期,董事长确定的日期无效,但该事宜一直由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的董事长冀某某参加处理,因此其确定的给付日期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承德县天阔公司虽然迟延履行8.5万元金钱给付义务,但原告王凤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其造成巨经济损失,故原告王凤忠主张3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共140天,故违约金为7933.33元(8.5万元×2%÷30天×140天)。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忠违约金人民币7933.33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德县天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