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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739号原告虎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