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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晁永跃与翟董董、员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永跃,翟董董,员晓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晁永跃,男,汉族。被告翟董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培。被告员晓锋,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原告晁永跃诉被告翟董董、员晓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永跃、被告翟董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晓锋、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永跃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乘坐豫L×××××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郡尚城小区门口南时,与由北向南翟董董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上另两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大部分损失迟迟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董董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负主要责任,我们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我方已支付给三受害人21万元,再起诉我们不应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肇事方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必要的理赔单证;2.本案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两死一伤,请法院对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3.我公司只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员晓锋缺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认定:2014年11月17日21时35分,(晁永跃、晁永亚、晁培)驾驶豫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郡尚城门口南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翟董董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晁永亚、晁培当场死亡,晁永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摩托车驾驶人员,摩托车三人均属醉酒状态,且三人均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豫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董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晁永跃(××)受伤后由家人护理,分别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88572.76元,2015年1月20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晁永跃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2.晁佳音(系晁永跃女儿),2012年2月13日出生;3.豫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员晓锋,实际所有人为翟董董,2014年5月12日该车以被保险人为王伟锋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双方经协商,翟董董将豫K×××××重型自卸货车以15万元的价格和现金6万元抵(付)给事故三受害人;3.河南省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40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永跃、晁永亚、晁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董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翟董董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因事故造成晁永跃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亦应当在该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晁永跃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88572.76;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该费用为9534.45元(25402/年÷365天×137天);3.护理费2922.99元(25402/年÷365天×42天×1/人);4.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8.晁佳音抚养费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10﹪÷2/人);晁永跃上述损失合计228004.0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另造成晁永亚死亡、晁永跃受伤并均已另案提起诉讼,且经本院审理确认(2015)临民一初字第134号案原告的损失为572297.84元、(2015)临民一初字第135号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81955.02元,三案件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82256.9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90207.76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92049.18元)。据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晁永跃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晁永跃3487.77元{(228004.08元-医疗费部分190207.76元)÷总额1192049.18元×保险限额11万元},晁永跃下余损失214516.31元(228004.08元-交强险赔偿13487.77元),被告翟董董应赔偿64354.89元(214516.31元×30﹪),该款扣除原告从被告翟董董已抵(付)款中应获赔偿35688.79元{64354.89元÷(翟董董应赔偿三案总额378677.08元)×21万元}后,为28666.10元(64354.89元–3568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永跃13487.77元。二、被告翟董董赔偿原告晁永跃28666.1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晁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晁永跃负担615元;被告翟董董负担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陪 审 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