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初43号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锐,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李学刚,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夏文龙,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与被告李学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李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夏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0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深刻了解消费者对环保家居的需求,让“绿色环保”的价值主张一脉相传,于2002年5月14日在地板、胶合板、镁铝曲板、木屑板铺、木地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贴面板、纤维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注册“DER”商标,注册号为1765196,并于2012年5月11日完成续展,于2004年10月28日在铺木地板、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瓷砖、耐火材料、非金属管道、彩色玻璃窗、玻璃钢制门窗等商品上成功注册“德尔”商标,注册号为3426900,并于2014年10月26日完成续展。通过全体德尔员工对产品质量的严厉苛求、对品牌形象的的精心打造、对售后服务的妥善处理,原告在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2005年,德尔强化复合地板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第1765196号“D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德尔实木复合地板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8年,德尔成为北京2008年残奥会家装和公装地板供应商。2009年德尔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500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达71.15亿人民币。2010年德尔成为亚洲品牌500强,名列木地板行业第一名。2011年原告在国内A股上市,是当前国内实力规模和品牌影响力领先的的木地板制造销售领导型企业,为十一五国家863计划课题参与单位,被评为中国家具最具影响力地板品牌。2012年原告被选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暨地板类先选供应商、成为2012年度全国木地板行业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双方承诺单位、成为中国质量XX行理事委员会常务理事单位。2013年3月,原告经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证明为环保地板中的行业领导者。2014年原告被授予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称号、中国南北极科考战略合作伙伴称号。2015年原告被屏为中国地板十大影响力品牌。原告的主营业务为“DER德尔”品牌木地板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目前销售网络已覆盖国内32个省市自治区,并与国内著名房地产企业如万科集团、保利地产集团、恒大集团、万达集团、大连亿达集团等百强房产商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近年来“德尔”品牌及公司获得的其他殊荣还包括:《2009中国家居消费趋势最具影响力建材品牌》、2010年《中国家居百强企业》、《中国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建材品牌》、《改革开放30年中国建材流通风云企业》、《中国地板行业强势企业奖》和《中国地板行业形象美誉奖》等。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在地板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3月,经原告内蒙地区招商人员反馈,赤峰市钢铁街196—1号商铺存在一家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门头悬挂“DER德尔地板”(其中尔字两边的“丿”和“、”已经抠除,但痕迹非常明显)的地板专卖店,原告收到反馈后派遣公司工作人员至内蒙赤峰,并申请了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该店铺确实存在门头悬挂“DER德尔地板”字样,店铺进门右手处墙壁上粘贴“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DER®德尔地板”字样的装饰;店铺内部正对门口收银台吧台外侧粘贴有“德尔地板”字样装饰;店铺内部墙壁四周粘贴有“DER®德尔地板”字样装饰;店铺内部陈列着多块样板,样板左下角价签上印有“德尔地板”字样;店铺开具的订货单印有“DER®德尔地板”字样、落款章为“赤峰市红山区德尔地板财务专用章”等一些列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混淆公众视听的行为,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事实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6赤证内民字第1056号公证书。被告在店面内多处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Der”、“德尔”商标,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关联性企业或授权经销商,对原告精心维护多年的品牌形象及售后服务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还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及“DER德尔”品牌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DER”和“德尔”字样的样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装饰装潢、价签;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被告在《赤峰日报》非中缝处发布消除影响公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刚辩称,1.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我方本身所经营的就是德尔产品,所有的产品都是从原告一级代理处进取的,都是正规途径进货。2.我方的经营行为是经对方授权,并非我方私自经营,(1)我方于2010年11月26日与孔令东签订协议,孔将德尔地板赤峰地区代理权转给我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我方代理权限的期限,应该是一个永久授权,根据转兑协议我方已取得代理权。(2)赤峰归沈阳代理,我方与沈阳代理商进行联系说明情况,沈阳一级专卖店同意我方代理。(3)我方从2010年11月之后多次从沈阳专卖店进货,后期将赤峰地区划入呼市德尔专卖,我方又从呼市进货,我们进行实际业务往来,这种实际货物交付的行为,足以说明德尔公司认可我方的行为。(4)赤峰地区从2010年我方签订转兑协议之后,一直由我方独一家经营此品牌,是此地区的独家代理,且德尔公司一直也没有出示书面的与我方终止这种代理权的手续。3.我方撤出红星美凯龙和居然之家,是因德尔公司违约在先,给我方造成损失,德尔与红星美凯龙和居然之家是战略合作伙伴,经德尔公司规定我方在红星美凯龙处装修花销30万余元,居然之家开业之后,德尔公司要求我方经营面积不少于240平方米,后原告同意给我方每平方米400元的装修费用,样板不收费,我方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居然之家装修花销40余万元,装修之后原告不给我方铺货,错过了当时的黄金销售季节,且原告也未给我方每平400元的装修费用,当时我方的资金紧张,无奈之下将红星美凯龙和居然之家撤出,装修费用合计70余万元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4.我方虽然没有提起反诉,但是保留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用来达到规避自己违约的事实。如果原告想借这种诉讼收回我方代理权,应先赔偿我方的损失。5.我方从未收到原告终止代理权的任何手续,因此我方一直享有第二公司的代理权限,现进行的经营活动是正常的,且经营的产品均是德尔公司提供的货源。如果原告认为我们侵犯了其商标权的话,应该先找呼市、沈阳一级代理。另我方从2015年之后因市场不景气,一直没有进货,现在一直在销售库存来挽救自己的损失。现我方同意原告收回我公司的代理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的第1765196号“DER”、3426900号“德尔”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证明、行业排名证明、高新技术企业等各项荣誉、认证类证明性文件共35份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在相关部门及公众中知名度高。“DER”和“德尔”商品是中国名牌商品、“DER”、“德尔”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在本行业排名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件;被告采用的门头、门店装饰;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的订货单证明:被告正在持续经营德尔品牌地板。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调查处理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费、差旅费单据证明:产生上海飞赤峰的机票费用、赤峰飞北京机票费用、北京达苏州的高铁费用、住宿费用等维权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公证费用无异议,对于差旅费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知道是否是因此案发生的费用。对第一至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差旅费,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被告异地维权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路途、交通等实际情况对该证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第一组证据:转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获得德尔地板赤峰总代理权,包括房租、品牌保证金、营业保证金都归被告所有,被告根据此协议取得该代理权,属于有权经营。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二级代理,我公司并没有授权二级代理,也未允许由其转兑的代理行为。第二组证据:进货单三枚证明:原赤峰地区划沈阳一级代理,我们在沈阳取得代理,后赤峰地区划呼市一级代理,被告又从呼市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德尔公司进货,原告公司也一直给被告铺货,承认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经营多年不可能发生三笔业务,也有可能是买的货品,所以不足以证明是享有我公司的代理权。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有合法使用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听取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德尔公司是一家整体智能家居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企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地板上的“DER”、“德尔”商标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2年5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3426900和1765196,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其中“D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曾获得《中国地板行业强势企业奖》、《中国地板行业形象美誉奖》等多奖项,在地板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李学刚是工商注册号为150402600355668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在赤峰市钢铁街196—1号商厅经营一处销售地板的商铺。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前往赤峰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李学刚在其经营的商铺内使用“DER”、“德尔”商标和到店内购买物品的情况进行摄像、拍照公证。同日,两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公证员对被告经营场所状况进行了摄像、拍照,该店铺门头悬挂“DER德尔地板”字样,其中“尔”字两边的“丿”和“、”已经掉落,但痕迹可辨识,店铺进门右手处墙壁上粘贴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DER®德尔地板”字样装饰;店铺收银台外侧粘贴有“德尔地板”字样装饰;店铺内部墙壁四周粘贴有“DER®德尔地板”字样装饰;店铺内陈列着多块地板样品,样板左下角价签上印有“德尔地板”字样。王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2.5平米木地板,该店铺营业员为其出具了盖有“赤峰市红山区德尔地板财务专用章”的订货单一枚。该订货单上印有“DER®德尔地板”字样。2016年3月23日,赤峰市公证处作出(2016)赤证内民字第1056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地板和拍摄商铺状况过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地板商铺装潢和所销售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其商铺装潢和销售商品上使用了原告“DER”、“德尔”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是先后得到原告在沈阳市、呼和浩特市的一级代理商的许可而销售,属二级合法授权销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授权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或其一级代理商存在二级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此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使用行为,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种类、制止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公证费150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保护合理部分,因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全部为复印件,无法确定金额,但维权中会发生差旅费是客观事实,对于差旅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以上因素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因被告侵权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刚在其经营的赤峰市钢铁街196—1号商铺中立即停止对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DER”、“德尔”字样在装饰、装潢和所销售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二、被告李学刚支付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