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建设、王魁与杨海青、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王魁,杨海青,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61号原告:王建设,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原告:王魁,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青,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被告: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西镇老子牛西3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姜洪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主要负责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建设、王魁与被告杨海青、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惠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博,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青、涡阳惠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设、王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建设18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王魁104200元;3、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赔偿;4、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杨海青驾驶被告涡阳惠捷公司所有的皖S389**号货车,因违规占道停车,原告王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与之追尾相撞,造成王魁、王建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海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王魁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海青、涡阳惠捷公司未提供证据和答辩。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S389**号货车应提供保单原件,并要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以证明符合行驶条件及具有驾驶资格,若出现脱审或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鉴定程序违法;5、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只能择一赔偿,面部伤痕经后续治疗,即不构成伤残;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反映出有脱审、脱检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也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定;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杨海青驾驶被告涡阳惠捷公司所有的皖S389**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涡阳县城东立交桥东路段,因违规占道停车,原告王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与之追尾相撞,造成王魁、王建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海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魁、王建设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王建设在涡阳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71.2元,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141.34元;王魁在涡阳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598.9元,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9937.53元。王魁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3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9980元。王建设的休息期为5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20日。王魁花费鉴定费2200元,王建设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涡阳惠捷公司所有的皖S389**号货车与王建设、王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被告涡阳惠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为:1、王建设医疗费7812.54元、王魁医疗费12536.43元,系王建设、王魁伤后治疗的必要花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建设、王魁系城镇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建设误工期为50日,误工费为73.8元/天×50天=3690元,王魁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73.8元/天×90天=6642元;(3)护理费,原告王建设、王魁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护理人员各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建设的为104.4元/天×20天×1人=2088元,王魁的为104.4元/天×30天×1人=3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设的为60元/天×11天=660元,王魁的为60元/天×37天=2220元;(5)营养费,王建设的为30元/天×20天=600元,王魁的为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王魁经鉴定为10级伤残,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魁因事故致残,其精神上也必然遭受创伤和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王建设的鉴定费800元,王魁的鉴定费2200元系伤后鉴定所必需的花费,予以确认;(9)王魁后续治疗费9980元,予以确认。综上,王建设的各项费用为15650.54元,王魁的各项费用为97482.43元。因皖S389**号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设、王魁的费用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赔偿。王建设的鉴定费800元、王魁的鉴定费22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涡阳惠捷公司赔偿。皖S389**号货车方已垫付费用2万元,对王建设、王魁的赔偿应各减去1万元,另外为方便诉讼,该款在扣除涡阳惠捷公司应当赔偿的鉴定费3000元后,余款17000元由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返还给涡阳惠捷公司。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海青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建设、王魁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设5650.54元(含代为赔偿鉴定费800元),赔偿原告王魁87482.43元(含代为赔偿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7000元(鉴定费3000元已扣除);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建设、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王建设、王魁负担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