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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以强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强,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1600号原告:赵以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XX,男,1962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赵以强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款5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5月24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农历7月15日前付清款项。在此期间,原告租用了被告的3间烤房,同意将租金900元抵作购车款。原告赵以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车价为5000元是事实。但购车时,被告用其所有的旧摩托车抵付车款1500元,下欠3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000元,原告租用被告的烤房3间,租金1350元抵作购车款,另被告自愿给原告利息5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下欠的购车款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价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认可购买车辆的价款为5000元,购买车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购买摩托车时,其用旧摩托车折抵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则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租用被告的烤房,应付租金金额及租金是否折抵购车款的问题。原告租用被告烤房,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则原告租赁被告烤房的租金应是900元还是1350元,本案不予审理。但原告自愿用租赁烤房的租金900元折抵购车款,是其自愿行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以强购车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虹  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习洋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