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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子华与任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玲,沈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玲,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子华,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玲因与被上诉人沈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上诉人沈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998年7月23日,被告任玲再次向原告沈子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首先对于第一份借款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如数偿还;对于第二份条据,明显是一��欠条,原审法院将第二份条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明显不正确,将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处理实属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将第二份条据另行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沈子华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因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20年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若权利人在此20年的期间内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此时效不适用20年的规定,而转为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或其他规定。本案中条据出具时间已经长达18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行为方式告知了被上诉人该笔债务的消失,被上诉人早在多年前就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转为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998年至今,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抵偿了被上诉人的债权(详见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而且抵偿金额远远大于所欠金额,碍于母女关系一直未抽回条据,也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现上诉人依据条据进行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沈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1998年5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子华与任玲系母女关系。1998年5月17日,任玲以做生意为由向沈子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98.5.17,任玲。”1998年7月23日,任玲再次向沈子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妈现��壹万元整,任玲,98.7.23”。2013年6月24日,任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沈子华汇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玲向沈子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任玲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6月24日向沈子华汇款2000元,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任玲替沈子华偿还借款,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1998年5月17日借条中“月息2分”系沈子华在借条出具后自行添加,任玲并不知情,故对沈子华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自沈子华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部分。任玲辩称此借款发生时间为1998年,已经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沈子华在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任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沈子华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任玲负担750元,沈子华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晓东系任玲朋友,其证明任玲委托其向沈子华账户存现金累计七万元用于还款,因无相应汇款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人证��不予采信。任玲提供的沈子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汇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汇款人系任玲,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1998年5月17日借条与1998年7月23日欠条是否同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是否替被上诉人偿还债务,能否抵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是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证明的是一种借款法律关系;欠条是用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文字凭证,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经济活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包括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任玲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两张借条属实,借款40000元也属实,并称累计偿还借款已超���这两笔债务,能够证明1998年7月23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与1998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同属借款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沈子华可在最长保护时效20年内随时要求上诉人任玲偿还借款,沈子华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任玲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任玲替原告沈子华偿还了借款。沈子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显示汇款人信息,无法证明汇款人系任玲,任玲上诉所称通过各种方式抵偿了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所述,任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任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振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影第6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