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49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淑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程淑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279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武平,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胜利,男,1984年7月15日生,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程淑兰,女,1940年5月2日生。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淑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胜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嘉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嘉铭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1.30元/平方米/月。后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嘉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续签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就此,被告表示对2014年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未进行备案,但认可原告自2012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由每户每年21元调整为每户每年30元;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内由物业公司向房屋产权单位(人)收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就此,被告表示生活垃圾清运费已包含在物业费中。双方因支付物业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907.7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被告因不认可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物业服务质量有瑕疵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现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被告所述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未至减免或不交物业费的程度,被告就此主张不交物业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四千九百零七元七角六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程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剑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