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青与被上诉人高福东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青,高福东,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青,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东,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辉亮,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朋,男,1979年4月4日,汉族。上诉人李永青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高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亮,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审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承包了山西省安泽县冀氏镇马寨村至兰村水泥路修建工程,上诉人李永青在该工程中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高福东为其供应沙、石、水泥桩等建筑材料,压路机施工。经李永青与高福东对账,具体款项分别为:沙石款300000元,水泥桩9720元,压路机费用10000元,共计319720元。上诉人李永青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高福东出具欠据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叫李永青,身份证号142628197201012512,去年我承建了河南省商丘国基公司中标的马寨村至兰村水泥路工程二标段工程,共使用高福东沙、石子300000元,护栏162根×60元=9720元,压路机10000元,三项共计319720元(叁拾壹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整)。李永青,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被上诉人高福东提供了欠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发货单,原审被告商丘国基公司对于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书无异议,称高福东没有给其送过材料;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欠条和发货单不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公章,与其无关。上诉人李永青对于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发货单均有异议,对于欠条认可,但称实际上被上诉人高福东并没有提供材料,欠条中有10000多元的利息,沙、石子的单价每方比市场价多出15元,对利息和每方高出的15元材料价款不同意支付,其余的同意支付给卢国梁,不同意支付给高福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安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商丘国基公司中标承建冀氏镇马寨村至兰村水泥路修建工程,被告李永青具体施工,并负责在工地收料,且被告李永青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承担。通过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原告的建筑材料及压路机施工用于被告商丘国基公司中标承建冀氏镇马寨村至兰村水泥路修建工程之中,被告李永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被告商丘国基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永青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青辩称原告不是供货方、施工方,但通过欠据上可知,被告认可债权人为原告高福东,所以原告是有诉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青欠原告高福东砂石款300000元,水泥桩款9720元,压路机施工费用10000元,共计31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47元,保全费2115元,共计5162元,由被告李永青和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李永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原审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承包了安泽县冀氏镇马寨村至兰村水泥路修建工程,当时冀氏镇人大主席兼工程总指挥卢国梁给工地上送了沙、石子等劣质材料。因供应的材料质量太差,工地不收,卢国梁说没事,有他呢,工地只好收了,后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卢国梁看到这种情况,就叫我到其办公室打欠条,称因身份问题,让把欠条打给他表弟,即被上诉人高福东。并且材料的价格比市场价高,还多打了10000多元的利息。我与高福东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凭什么按高价收沙、石子等,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庭审中高福东承认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等是卢国梁给他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高福东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其的起诉。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为了查清案情,我开庭时才找了两个证人,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法官就拒绝了我的请求,虽然我申请证人出庭超出举证期限,但证人可以证明当时是谁给工地送的材料。原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福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丘国基公司称,欠条属于李永青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可高福东与李永青之间的任何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福东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李永青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从上诉人李永青20**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永青在水泥路修建工程中共欠高福东沙石款300000元,水泥桩9720元,压路机费用10000元,共计31972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李永青称给其往工地上送材料的是案外人卢国梁,不是高福东,其有证人可以证明当时是谁给工地送的材料,且欠据中包含有10000多元的利息,沙、石子的单价也高于市场价,但被上诉人高福东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永青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相比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高福东所提供李永青出具的欠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上诉人李永青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李永青的说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永青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上诉人李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