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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其彬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黄其彬,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其彬,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利济巷**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其彬、被上诉人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上诉人浙江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峰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新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其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黄其彬与浙江新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峰电缆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债务。黄其彬辩称:一、黄其彬进行施工时,浙江新宇公司的行为视为对该施工行为的确认,公章真假不影响浙江新宇公司的付款责任;二、华峰电缆公司和浙江新宇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第三人黄其彬应有的权利。华峰电缆公司未进行答辩。黄其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浙江新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38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应诉至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4158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新宇公司在芜湖承建了宜居阳琴岛廉租住房项目,浙江新宇公司芜湖分公司系浙江新宇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主要为浙江新宇司提供接洽业务服务以及纳税等事宜,该分公司在阳琴岛项目设立项目部管理阳琴岛项目,陈家上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刘宏福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施工需要,2013年12月11日,黄其彬与宜居·阳琴岛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阳琴岛工程小区汽车、人行、自行车坡道玻璃钢结构罩棚工程交由黄其彬施工,合同对价格、工期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付工程款80%,年底付95%,余款工程结束一年后付清。浙江新宇公司阳琴岛工程技术负责人刘宏福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其彬依约开始施工,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核算,黄其彬工程量价款共计588000元,陈家上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该款后陆续通过陈家定账户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共支付了200000元,现阳琴岛项目于2014年10月8日已竣工并陆续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浙江新宇公司仍未能支付剩余的38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调取的宜居阳琴岛项目工程所在地外墙相关标识标牌的照片显示陈家定系阳琴岛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陈家上系该项目材料员,浙江新宇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黄其彬与宜居·阳琴岛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浙江新宇公司虽不认可浙江新宇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以及刘宏福的签字,但黄其彬举出的决算表明确显示了黄其彬依照该份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价款,该份决算表上有陈家上签字确认,作为阳琴岛工程对外明示的施工负责人,陈家上与黄其彬对于工程量进行决算应属于职务行为,浙江新宇公司理应就陈家上的行为对黄其彬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黄其彬与浙江新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黄其彬已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经过决算,浙江新宇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的证据,现阳琴岛工程已竣工满一年,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达到,浙江新宇公司理应全额支付剩余款项388000元。对于黄其彬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浙江新宇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带来一定损失,故酌定以剩余欠款388000元为基数自逾期给付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工程结束一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应不予支持。对于浙江新宇公司辩称的应当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浙江新宇公司与华峰电缆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而阳琴岛项目系浙江新宇公司对外承建,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对此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其彬欠余工程款38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黄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浙江新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浙江新宇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6)浙10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新宇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作为浙江新宇公司对外明示的施工负责人,陈家上与黄其彬签订关于工程施工方面的合同并进行结算应属于职务行为,且黄其彬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浙江新宇公司理应向黄其彬承担责任,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黄其彬施工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其彬与浙江新宇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浙江新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印章系伪造,但合同落款处有陈家上的签字确认,作为浙江新宇公司对外明示的施工负责人,陈家上与黄其彬签订关于工程施工方面的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且黄其彬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浙江新宇公司理应向黄其彬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黄其彬与浙江新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二、黄其彬与华峰电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浙江新宇公司与华峰电缆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而阳琴岛项目系浙江新宇公司承建,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因此浙江新宇公司认为应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辩解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浙江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5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