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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彭婕与贺���志、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婕,贺立志,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250号原告:彭婕。被告:贺立志。被告:彭英。原告彭婕与被告贺立志、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婕、被告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原告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起至完全还本付息之日的全部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3、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其他损失。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用、银行流水调取费用、去深圳调查取证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以及其他一切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5万元借款协议,2014年8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从2015年8月起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有银行流水、被告电话录音等可以证明。被告彭英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英一直向原告保证被告贺立志绝对诚信、人品好等,被告彭英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贺立志也绝不会拖欠她的,原告和被告贺立志只见过一两次面,素不相识,完全由被告彭英担保,出于对被��彭英的信任才把钱交给被告贺立志,但是被告贺立志从2015年8月起至今连利息都没有支付一分钱。本人放弃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权利,只要求了最基本的还本付息,被告理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彭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人没有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立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贺立志、彭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立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月利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贺立志以其公司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保证,被告彭英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5万元现金给被告贺立志。被告贺立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贺立志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流水调取费用、去深圳调查取证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以及其他一切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英承认被告贺立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彭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贺立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立志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英系本案借贷关系中被告贺立志的担保人,对被告贺立志所欠原告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8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以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72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流水调取费用、去深圳调查取证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婕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月利息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息);二、被告贺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婕诉前财产保全费用720元;三、被告彭英对被告贺立志所欠原告彭婕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立志、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