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陆仁康与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510号原告:陆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妻子王波将上述款项按照被告徐某的指定汇入案外人陈哲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徐某催讨,被告徐某未偿还,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陆某借款20万元,利率按月2.5%计算,利随款清,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而产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落款行下方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同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被告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未偿还本息。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向被告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徐某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徐某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6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