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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端(系付某之父),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系付某叔父),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原合阳办)皂角院84号2层。经营者:马豪,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青少年活动中心E座2层,组织机构代码L4388593-X。经营者:马豪,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9********,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号*幢*单元5-3。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被上诉人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被上诉人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和被上诉人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马豪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上诉请求:1、申请重新鉴定;2、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3、应退还会员费2125.7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和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一审重新鉴定付某左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5月未达伤残等级,但付某的左上肢功能至今未恢复,故申请重新鉴定;2、由于付某受伤后假期作业没有按时完成,受到老师的批评,且在校期间不能正常上体育课,精神上造成了损失,应主张精神抚慰金;3、付某交纳的会员费为2380元,但其只学习了39天,每天应付款6.92元,故应退还会员费2125.72元。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和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和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赔偿医药费6449.0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退还会员费1600元,共计6494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和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与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的类型均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马豪。其中,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的工商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青少年活动中心E座2层;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的工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原合阳办)皂角院84号2层,并以“丹尼斯国际健身俱乐部”的名义对外宣传和签订入会合约。2015年7月4日,付某的母亲替付某与“丹尼斯国际健身俱乐部”签订入会合约并缴纳会员费2380元/年,成为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会员。随后,付某被安排在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的经营场所进行跆拳道培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某是否在2015年8月12日参加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组织的跆拳道培训中受伤的问题,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与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提出质疑,付某在庭审中举示了2015年8月12日合川区人民医院DR诊断意见: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建议结合临床。同年8月16日合川区人民医院DR诊断意见: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间隙稍增宽。建议结合临床。同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110警情登记(移交)单,证实双方曾为付某受伤治疗事宜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经公安民警现场调解的事实。同年8月20日,付某的父亲付端与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负责人余池同时签字的证明,证实付某向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借支第一次住院手术费10000元。2016年3月4日,付某的父母与余池之间协商赔偿事宜时的录音记录,证实付某在跆拳道培训中因教练员指导上的问题导致受伤的事实。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与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对付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12日,付某在参加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组织的跆拳道培训中因教练员指导上的问题导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的事实。关于付某诉请医药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付某在庭审中举示的并经法院确认的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法院确认付某支付住院(第二次住院)医药费6093.61元、门诊医药费340.40元,合计6434.01元的事实。关于付某是否达到伤残等级的问题。经查,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自行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所经审阅送鉴材料结合目前检查,分析认为:付某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的诊断明确,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经用百分比计算再乘以肩关节权重指数0.7,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约13.5%,遂作出付某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27日,该所经对付某伤后住院病历资料的审阅,结合检查及读片所见分析认为:目前付某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已骨性愈合,左肩关节功能逐渐康复,左上肢功能丧失未达10%,遂作出付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5月目前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庭审中付某虽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付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5月目前未达伤残等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某是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会员且在参加该会馆组织的跆拳道培训中因教练员指导上的问题导致受伤,故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对该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提出仅承担30%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同意退还付某会员费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对付某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确认付某自行支付医药费6434.01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查,因经重新鉴定,付某目前未达伤残等级,且未举示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付某系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会员,仅与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培训场地及教练员的选定等均系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的自主行为。付某未直接与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受伤也不是因为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的设施、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等造成的,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付某要求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药费6434.0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并退还会员费1600元,共计11634.01元;二、驳回原告付某对被告合川区天俞健身俱乐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付某认为其左锁骨功能至今仍未恢复故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由于骨折后功能恢复需要一个期间,且并不是功能未恢复就必然地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在付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一审程序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另,付某在二审中要求主张其续医费,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二审中不予审理,付某可另案诉讼。关于会员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退还会员费本不属于付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现合川区丹尼斯氧身运动会馆自愿退还其1600元,本院认为属于该会馆在本案中的自愿处分权利行为,如付某认为退少了可自行与该会馆协商或另案处理,本院对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