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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忠鑫与吉林市龙潭区国土资源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谢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谢忠鑫,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1月29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处罚人拒不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照片;4.落位图;5.土地规划图;6.地类证明。第二组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4.调查报告;5.会审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书;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一组;10.催告书。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被执行人辩称,我没有非法占用土地。2014年,我经江北乡李建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的地基。我是在村里荒地自己填土建的地基,只是打了圈梁,房子还没有盖起来。申请执行人向我送达催告书的事情我知道。我一家三口现在和父母一起居住,没有自己的住房。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占用148平方米基本农田建设住宅。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虽然被执行人提供证明显示其曾向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民委员会申请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但该部门不具有批准个人建设占用耕地的法定职权,故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丁志辉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