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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万平与符金城、张改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万平,符金城,张改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平,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棵树木材加工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金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春晖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如,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春晖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金城,与张改如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吴万平因与被上诉人符金城、张改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万平、被上诉人符金城、被上诉人张改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万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符金城、张改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主张的补偿费用中并未包含带锯设备,故一审判决以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符金城、张改如领取了包含带锯等设备的拆迁补偿款为由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其提交的正联评估所的评估报告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安置补偿协议上列明的1、2、3、4、7、9、10、11项都是其财产,且相关费用已补偿给了符金城、张改如,符金城、张改如应将该部分补偿费用退还给其;三、案涉场地内只有其一家生产经营,营业损失也应当退还给其;四、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收回场地必须赔偿带锯搬迁损失,而搬迁费用已经补偿给了符金城、张改如,符金城、张改如应将该部分补偿费用退还给其。符金城、张改如辩称,吴万平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是2009年的,与2013年最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关,签订补偿协议时没有对财产进行评估,且最终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反映出有对吴万平所主张的那部分财产的补偿,故吴万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吴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符金城、张改如退还拆迁补偿中属于其的费用2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符金城、张改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6日,吴万平与符金城、张改如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符金城、张改如将位于110国道贺兰山路至一厂路口5亩场地租赁给吴万平,吴万平每年支付租赁费6000元,场地租赁期1年;在租赁期间,符金城、张改如不能随意收回场地,如收回场地必须赔偿吴万平带锯搬迁损失费,如有政策性拆迁符金城、张改如不承担责任,由吴万平直接与拆迁方协商赔偿等事宜。2008年12月31日,吴万平给符金城、张改如支付2009年的租金6000元。后吴万平于2009年搬离涉案场地。符金城、张改如与大武口区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涉案场地的拆迁补偿协议。现吴万平认为符金城、张改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属于其的补偿款,故其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万平主张符金城、张改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属于其的补偿款,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场地拆迁时包含其主张的带锯等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符金城、张改如退还拆迁补偿中属于其的费用2279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吴万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吴万平与符金城、张改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符金城、张改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含针对吴万平所有财产的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吴万平应就其主张的财产(预制普通水磨石地面、石膏吊顶、布吊顶、外墙混水、砖砌门垛、简易木棚、砖木棚、钢筋院门)拥有所有权且符金城、张改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该部分财产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吴万平是否就其主张的财产(预制普通水磨石地面、石膏吊顶、布吊顶、外墙混水、砖砌门垛、简易木棚、砖木棚、钢筋院门8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吴万平在原审以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为依据,主张该评估表中所列的部分财产(预制普通水磨石地面、石膏吊顶、门垛砌砖、布吊顶、木棚、外墙面混水、门垛混水、钢筋院门、砖柱木门、棚下滑道基础、工作台、棚坑基座12项财产)为其所有,并按照该评估表所列上述12项财产的评估值要求符金城、张改如退还其22796元,其在二审中按照2013年4月22日符金城、张改如与大武口区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符1)附件中的石嘴山市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主张该评估单中所列的财产(预制普通水磨石地面、石膏吊顶、布吊顶、外墙混水、砖砌门垛、简易木棚、砖木棚、钢筋院门8项财产)为其所有,因吴万平提交的其与符金城、张改如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仅约定“场地大门归乙方所有”,未就租赁期间届满后其他附和物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约定,同时案外人郭某某与符金城、张改如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也未就租赁期满后附和物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作为出租人的符金城、张改如是否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即使案外人郭某某或吴万平对案涉租赁物实际上进行了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因其与出租人未就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附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费用的承担问题以及财产返还时除有明确约定的“场地大门”归吴万平所有以外的其他附和物如何处理进行约定,该部分的附和物的所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归符金城、张改如所有,有明确约定的“场地大门”的所有权归吴万平所有,故吴万平就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主张部分成立。因吴万平对其在二审主张的预制普通水磨石地面、石膏吊顶、布吊顶、外墙混水、砖砌门垛、简易木棚、砖木棚7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故其无权主张该部分财产的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未审查吴万平与符金城、张改如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符金城、张改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含“场地大门”的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吴万平提交的《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系《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符1)的附件,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载明“经甲、乙双方对石嘴山市力天房地产评估实物所出具的《房屋及装修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回访单》结果确认,总价为1829175元”,该总价与《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的总价一致,故可以认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符1)是以《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为价格依据签订的,而《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中载明的“钢筋院门”的评估价为1226元,在符金城、张改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租赁物除“场地大门”外还存在“钢筋院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场地大门”与“钢筋院门”为同一物品,故符金城、张改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着针对吴万平具有所有权的“钢筋院门”的拆迁补偿款1226元,该1226元应由符金城、张改如向吴万平予以退还。一审判决以《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中无符金城、张改如的签字且《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的评估金额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符1)所确定的补偿金额不一致为由,对《房屋及单项设施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单》的评估金额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符1)未予采信,并以此驳回吴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吴万平在二审主张的营业损失和带锯搬迁损失的问题。因吴万平已于2009年自行拆除带锯并搬离案涉场地,故其要求的营业损失及带锯搬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万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符金城、张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吴万平1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吴万平负担175元,由被上诉人符金城、张改如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吴万平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符金城、张改如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