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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丽霞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贾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杨丽霞,贾学伟,刘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女,1973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伟,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洋,男,198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负责人:刘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杨丽霞、贾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司事故责任比例过高;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公估报告就认定车损数额不妥,另外拆验费过高,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拆验费和公估费。被上诉人杨丽霞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责任比例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的车损正确,上诉人没有对公估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定公估费和查验费费也正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我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出15%,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学伟、刘洋洋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杨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89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3时39分,朱建芳驾驶冀A×××××、冀A4M**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学伟,登记在藁城市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丽宁驾驶杨丽霞的冀A×××××临牌发现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原以河北泰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75100元,现被保险人已变更为杨丽霞)相撞后,冀A×××××、冀A4M**挂货车左前部又与刘国志驾驶刘洋洋的苏C×××××、苏C26**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右后角相撞,造成冀A×××××、冀A4M**挂货车驾驶人朱建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第13980242015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志、张丽宁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54039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临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491397元、维修项目金额50000元、残值1000元、估损金额541397元)、公估费25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临车公估费250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临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临车拆验费共20000元的发票2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等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58989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根据市中院(2016)第4号会议纪要第17条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了车损公估报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未写明施救地点、里程以及收费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具有施救资格,故对该施救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没有注明交通费发生的日期。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庭审时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5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朱建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志、张丽宁负次要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贾学伟、刘洋洋应分别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庭审时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40397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0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20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8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各先赔付给原告杨丽霞2000元。原告杨丽霞的其余损失584497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贾学伟承担70%的责任,杨丽霞、刘洋洋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贾学伟尚应赔偿给原告杨丽霞584497元×70%=409147.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丽霞409147.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丽霞411147.9元。被告刘洋洋尚应赔偿给原告杨丽霞584497元×15%=876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7674.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9674.5元。原告杨丽霞应自负8767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7674.6元。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付给原告杨丽霞411147.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9674.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7674.6元;四、驳回原告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杨丽霞负担239元,被告贾学伟负担139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2000元,刘洋洋负担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丽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所列明细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清单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杨丽霞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维修单位交付费用540397元的POS机刷卡票据及银行流水证明,用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时间晚于诉讼和主张时间,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杨丽霞辩称因维修金额比较大,本想等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再支付,但上诉人提出异议其只能先予支付,所以时间较晚。另查,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其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于2016年3月16日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交管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仅因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相应数额,上诉人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杨丽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拆验费和公估费,该项费用系为确定实际损失及诉讼需要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杨丽霞已实际支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