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亚东与胡爱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东,胡爱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002号原告:沈亚东。被告:胡爱生。原告沈亚东与被告胡爱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电瓶车款1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3200元,被告当时讲未带钱,就写了一份欠条。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购买四轮电动车一辆,价格20000元,又写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了10000元,余款132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爱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亚东经营电瓶车生意。2014年10月30日,被告胡爱生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欠到沈亚东电瓶车款计(大写)叁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家庭住址:二案村一组电话:159××××4480欠款人(签字)胡爱生谢根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爱生再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欠到沈亚东电瓶车款计(大写)电动四轮贰万元整。欠款人家庭住址:159××××4488欠款人(签字)胡爱生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胡爱生给付10000元,余款13200元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另据原告陈述,谢根系被告胡爱生的小名。又因被告胡爱生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理应及时支付电动车款。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爱生亲笔填写并签名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爱生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动车款13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胡爱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胡爱生应向原告沈亚东支付电动车款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爱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沈亚东支付电动车款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沈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