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开办包子店,每天使用50公斤面粉制作包子、馒头、花卷出售,并在制作过程中添加50克含有硫酸铝价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出台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6月2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湖分局在该包子店对店内的花卷抽样检查。经检验,花卷中铝残留量为35.1mg/kg,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泡打粉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云辉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有无铝的泡打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向面粉中添加了包装上印有“硫酸铝钾”字样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6月2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湖分局在该包子店对店内的花卷抽样检查。经检验,花卷中铝残留量为35.1mg/kg,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泡打粉照片:证明涉案泡打粉的外在特征,包装上标明配料中含有硫酸铝钾。2.证人吴云辉证言:证明其向傅某某经营的包子店送了含铝的香甜泡打粉。3.产品采样记录及视频检验报告:证明抽检的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为35.1mg/kg。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不知道有无铝的泡打粉。5.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6.归案说明: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泡打粉属于含铝食品添加剂范畴,不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俗称“黑名单”)范畴,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其纳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文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傅某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包子,违反了五部委《公告》的规定,该《公告》属于国家为了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含有硫酸铝钾的小麦粉及其制品,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规定的情形,由于其生产销售的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仅为35.1mg/kg,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傅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飞人���陪 审 员 魏 竹 子人民陪审员 吴 肇 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参考案例: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15)东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