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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邹成年与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年,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502号原告:邹成年。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明。被告:王先贵。原告邹成年与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年起诉称,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贵向原告邹成年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购买木线条计货款3337元,于2015年8月15日购买木线条计货款6601元,合计货款993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38元。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送货单2份。一份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货款金额为3337元;另一份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货款金额为6601元。上述二份送货单上均由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签章,无签收人签字。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王先贵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份均由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签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所供的木线条均由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所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间木线条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9938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3337元的木线条;2015年8月15日,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价值6601元的木线条,合计货款9938元。上述货款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未付,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间木线条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2份送货单中均无被告王先贵的签字,且经本院核对,被告王先贵并非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先贵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成年货款9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钱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