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明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239号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1栋2-6-5。法定代表人:苟开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金,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泽平,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明勇,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芬,被告王明勇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仕金、被告王明勇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拖欠的物管费12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入驻仁怀市融亿二期,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3年12月22日与融亿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权利义务,被告住房面积101.05平方米,应按每月1.3元/平方米缴纳物管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物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欠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物管费1248元。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起为融亿小区二期进行物业服务,于2014年11月17日撤出,在撤出时有仁怀市住建局和杨堡社区领导在场;3、杨堡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遵义锦秀园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进入仁怀市盐津街道杨堡坝社区融亿一期、二期,与房开公司、社区、融亿二期业主及住建局物业管理科,就融亿二期设施设备进行了移交,并对融亿二期物业管理进行服务的事实;4、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融亿二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王明勇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物管费不在合同期内,且原告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2014年夏季下大雨,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造成下水道被堵,导致我家房屋被淹,两次被盗,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不应当交纳物管费。被告王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入驻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融亿二期,并于2013年7月1日与融亿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的服务费用(住房每月1.2元/平方米)、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融亿二期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按其业主多层步梯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物业公司对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部分业主拒交物管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住房面积101.05平方米,拒交部分物管费,原告自称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入驻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融亿二期,承接小区物业管理,并与融亿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对小区物业进行了实际管理,被告已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约定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故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606元(101.05㎡×1.2元/㎡×5个月=606元),对其超过合同期限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由被告承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606×70%=424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424元;二、驳回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王明勇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