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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844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培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珑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债款17841380.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13日起,原、被告因投资关系,彼此发生财务往来。期间被告曾借用原告大量财产。截至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1784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通过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员工的保险金以及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货款等。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17841380.04元。为此,原告提交记账凭证1宗以及询证函2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欠款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询证函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在经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款项、出借资金,经双方对账,欠款数额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被告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的询证函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8413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49元,减半收取64424.50元,由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