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鲍有华与被执行人南平市闽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有华,南平市闽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890号申请执行人:鲍有华,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南平市闽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有华与被执行人南平市闽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平市闽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