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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晓锋、张晓峰、高喜武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曾晓锋,张晓峰,高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0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被告曾晓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晓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喜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曾晓锋、张晓峰、高喜武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被告曾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峰、高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被告曾晓锋于2015年5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车买卖合同,在我公司购买泰山牌1404A拖拉机一台,车价220000.00元,交首付款50000元,欠款170000.00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张晓峰、高喜武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欠购车本金170000.00元,利息27234.00元,应支付违约金302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晓锋给付购车本金170000.00元,利息27234.00元,支付违约金20260.00元,合计227494.00元,由被告张晓峰、高喜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晓锋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张晓峰、高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曾晓锋、张晓峰、高喜武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乙方曾晓锋,担保人张晓峰、高喜武。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泰山1404A拖拉机一辆,车价款220000.00元,乙方首付款50000.00元,下欠170000.00元。尾欠款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欠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9639.00元,利率按13.5‰计算。违约责任:2、如乙方不按时履行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向甲方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收取自借款之日起月13.5‰利息。4、担保人应及时提醒购车人按期履行合同给付欠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购车人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晓锋交付了首付购车款50000.00元,原告大地公司将车交付给被告曾晓锋。但被告曾晓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的购车款,被告张晓峰、高喜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购车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7234.00元,逾期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违约金19465.00元,共计人民币2166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曾晓锋、张晓峰、高喜武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曾晓锋应将下欠的170000.00元购车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曾晓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拖欠购车款不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购车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晓峰、高喜武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对担保的范围、期限约定明确,在被告曾晓锋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购车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晓锋给付拖欠原告大地公司买车款人民币170000.00元,支付利息2723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以后至兑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19465.00元。被告张晓峰、高喜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峰、高喜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晓锋追偿。案件受理费4713.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