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海涛、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海涛,杨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751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海涛,现住太仆寺旗。被告杨海波,现住太仆寺旗。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海涛、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海涛于2015年5月6日在我行借款110000.00元,现欠我行借款本息135000.00元,杨海波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息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海涛、杨海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海涛与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涛向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11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5.00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海波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杨海涛尚欠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号:20150198,保证合同号:20150167,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海涛订立了借款合同,现被告杨海涛尚欠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元。被告杨海波系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海涛、杨海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海涛、杨海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内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海涛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杨海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杨海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波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杨海波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涛、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000.00元;二、被告杨海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00元,由被告杨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玉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澈乐木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