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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芾与刘仕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芾,刘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637号原告:彭芾,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祥,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彭芾与被告刘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芾及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利息38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按揭方式购车,未及时归还他人借款,被对方追索,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向有关出示车辆被扣等相关材料,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原告即借给被告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书面承诺还款时间。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由此产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6月3日署名为“刘仕祥”的借条原件1张;3、2014年6月9日署名为“刘仕祥”书面备注材料原件1张、4、四川仁华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雪彬)、原告与刘雪彬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有出借能力;5、《暂管车辆通知书》、《和解协议书》照片,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和证据3是书证原件,证据4、证据5与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被告因购车欠他人款被索要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逾期未归还,再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至今仍未归还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因购车欠款,被他人追讨,原告在被告出示车辆被扣等书面材料后,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中内容为“今借到彭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半年之内还清”。逾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注:最迟本月11号还清刘仕祥”的内容,同时写明自己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利并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仕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和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自有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仕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6元由被告刘仕祥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英审 判 员  代 建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