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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饶秀祥与翁新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秀祥,翁新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292号原告:饶秀祥,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新镇,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古田县。原告饶秀祥诉被告翁新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秀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新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茶树菇等食用菌。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货款15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货款,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被告以借款方式延期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催讨无果。被告翁新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经营食用菌的个体户。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茶树菇等食用菌,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食用菌款共计150000元未还。因被告暂无能力偿还货款,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被告以借款方式延期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翁新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由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和演变而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经过双方商议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予以重新确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以被告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之日起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新镇向原告饶秀祥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本院立案之日;被告翁新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新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秀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