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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赵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63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还款产生逾期利息72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297元,合计57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亮人民陪审员  郭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