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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玉海与丁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海,丁永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同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马玉海,男,生于1975年6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永汉,男,回族,40岁,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玉海诉被告丁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海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国家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止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丁永汉缺席未做答辩。原告马玉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的内容,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海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丁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进武人民陪审员白明俊人民陪审员马长保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谢季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