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姚国桥与姚耀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桥,姚耀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姚国桥,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耀文,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桥诉被告姚耀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桥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王柱鹏,被告姚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桥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喷‘施彩乐’牌真石漆工程,并就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正式入场开工,开始履行上述约定。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为上述约定补签书面合同,合同名为《喷‘施彩乐’牌真石漆工程协议书》【编号;NO.SL2013(石)】,协议签订时间定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企石镇新南姚耀文办公楼外墙真石漆项目,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0元(不包括税费),总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喷涂为准,门窗洞口减半计算),另沸炭漆约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总造价约为190500元;施工工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20天,完成交甲方验收(不能施工情况顺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总工程造价的40%(即76200元);2、当原告完成打底腻子灰时,被告付原告总工程造价的40%(即76200元);3、当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被告于180天内付清余下20%工程尾款(即38100元)。原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支付了共计90000元的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实际的工程量造价为146950元(详见附件)。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民事往来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属无理,被告依法应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起诉发生的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6950元及逾期利息(以5695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为2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耀文答辩称,1、被告姚耀文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应该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而协议书最后甲方签字部分为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因此协议的甲方应该为三坚公司;2、案涉厂房及办公室,均为三坚公司所用,而三坚公司是由姚玉柱及姚耀文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3、假设法院认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因为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对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2014年1月初,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不辞而别,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无回复,被告为防止工人闹事,不得已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5000元;(2)由于原告没有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且远远超出协议的完工期限,被告被严重耽误了生产经营,无奈之下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庄某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且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耀文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姚国桥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名为《喷“施彩乐”牌真石漆工程协议书》【编号:NO.SL2013(石)】,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企石镇新南姚耀文办公楼外真石漆项目,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0元(不包括税费),总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另沸炭漆约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总造价约为190500元;(工程面积按实际喷涂为准,门窗洞口减半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总工程造价的40%,即工程款76200元,当乙方完成打底腻子灰时,甲方付乙方总工程造价的40%,即工程款76200元,当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180天内付清余下20%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8100元;施工工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20天,完成交甲方验收(不能施工情况顺延)。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目前原告并未按协议完成上述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本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案涉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告姚耀文名下,而案涉厂房及办公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举证如下:1、公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完成情况及原告为案件诉讼进行的公证支付费用;2、送货单、工人签收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用于工地,借款单证明原告给工人的生活费和人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公证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公证书里的图片反映了甲方并未完成打底腻子灰的工程项目;2、认为送货单、工人签收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垫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装饰外墙期间,不辞而别,拒不再履行合同,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在工人的请求下垫付了工人工资15000元。2、外墙油漆简单合同、外墙真石漆结数单、收据,拟证明由于原告没有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且远远超出了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为了能够及早及时装修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不得已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厂房外墙进行装修,并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四张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垫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付款凭证是因为被告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工人没有工资被迫向被告要求代付工人工资15000元,2、对外墙油漆简单合同、外墙真石漆结数单、收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简单合同无法确认甲方主体是谁,其他的单据是做了什么工程、在哪里做的也无法确认。3、收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朱某1、李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5000元,还有厂房还有600至700平方的工程未完工。证人朱某2到庭作证,陈述其离开时已经完成了案涉屋面493.23平方米,24楼面积1976.26平方米、24楼线条面积376.94平方米,厂房结算表楼前后装饰线171.36平方米,一楼面积312.41平方米。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承认其是付款凭证中的签名人员。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没没有全部领取工资。被告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证人庄某陈述其于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左右接手案涉工程,其接手案涉工程时,大部分工程已完工,其负责工程的收尾和部分未完工工程,故以25元/平方米计价,其为办公楼完成的工程量为2380.75平方米及办公楼一楼前后500平方米。原、被告对证人庄某的证言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国桥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案涉厂房外墙装修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是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案涉厂房外墙装修面积进行鉴定,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向本院出具测量报告,该报告显示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姚耀文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结构6层半)装修面积为3375.8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报告均予以确认。另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门窗,结果如下:案涉窗户共有6款,分别为:1.53M×1.53M有17扇,1.74M×1.53M有4扇,1.53M×0.95M有2扇,4.4M×0.7M有1扇,1.78M×1.98M有50扇,2.4M×3.46M有50扇;门有5款,分别为2.5M×1.6M有1扇,5M×4.45M有1扇,4.5M×4.45M有1扇,1.15M×2.5M有1扇,3.1M×3.8M有1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公证书、送货单、工人签收收据、借款单,被告提供的垫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外墙油漆简单合同、外墙真石漆结数单、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案涉合同的发包人被告姚耀文,并非三坚公司。2、虽然厂房及办公楼由三坚公司所用,但厂房及办公楼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姚耀文,并非三坚公司。因此,本院对被告姚耀文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姚耀文的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广东测绘院的测量报告没有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测量报告予以采纳。根据测量报告,厂房的装修面积为3375.83平方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门窗洞口的总面积为709.82平方米(一半面积即为354.91平方米)。则原告应完工的面积为:3375.83平方米354.91平方米=3020.92平方米。因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该工程由庄某完工,故庄某完工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庄某以25元/平方米的标准完成案涉办公楼装修面积为2380.75平方米及办公楼一楼前后500平方米。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20.92平方米×60元/平方米(2380.75平方米+5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90000元(被告已付款)=19237.2元。另被告垫付的15000元工资款在(2015年)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4号案件中扣减,本案不予抵扣。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耀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国桥支付装修工程款19237.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3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国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70元(原告姚国桥已预交),由原告姚国桥承担847.7元,被告姚耀文承担433元。(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23号、(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24号两案的鉴定费8925.8元(该款原告姚国桥已预交),由原告姚国桥承担4425.8元,被告姚耀文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