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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锦和与孙荣、胡晓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和,孙荣,胡晓敏,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569号申请执行人:张锦和。被执行人:孙荣。被执行人:胡晓敏。被执行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妹。申请执行人张锦和与被执行人孙荣、胡晓敏、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5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828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