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殷明英与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英,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684号原告殷明英,女,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聂位(系原告丈夫),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附楼第2层。法定代表人王红。原告殷明英与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聂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1885.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840元及第四季度绩效840元及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3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总额为2800元,并将工资总额按百分比分为月平均工资(占80%即2240元)、季度绩效工资(占10%×3即840元)、年终绩效奖金(占10%×12即3360元)三部分。由于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起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840元、第四季度绩效工资840元、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336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工资1885.34元,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以公司内网OA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顺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明英举示《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举示顺鹏公司个人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未结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举示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殷明英所举示的证据均加盖有顺鹏公司的公章,顺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顺鹏公司尚欠殷明英2015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840元、第四季度绩效工资840元、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336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1885.3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殷明英支付拖欠的工资692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