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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昌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太平街道北山村驶往温峤镇大球村,10时10分许,途经竹盖线19KM+100M处,即温岭市温峤镇姆坑村路段,碰撞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报警,主动向赶至现场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6819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曙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